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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周某某、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国庆,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卫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柴郭村转盘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下属营业部周某某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碳素材料至山东莱西。运输过程中被告将其中81块碳素材料丢失,造成原告损失x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途中丢失的81块碳素材料,所有权人为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将碳素材料交由原告承运,原告又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承运,故原告不是丢失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损失x元,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徐某贵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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