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某大济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游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某公司,住所地仙游某鲤城公园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李某某,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某公司(以下简称仙游某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仙游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46元/天×28天=1288元、护理费46元/天×28天=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8元,除仙游某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仙游某保公司已赔付)外,余下7792.8元按责任分摊90%计7013.52元,除游某某已支付1000元外,二被告应再共同赔偿原告6013.52元。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013.52元。
被告仙游某保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医疗费中2010年1月1日的发票是出院以后一个月后医院的门诊发票,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与用药清单,以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交通费偏高,也没有票据。原告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的30%。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
被告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6时10分,被告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Bx号轿车自鲤城往大济方向行驶,当行至242县道2KM+260M处,与行人原告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当日至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仙游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1周后复查拍片。仙游某医院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裂伤,右膑骨上缘撕裂性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患者因车祸外伤于2009、11、24至2009、12、21住我院治疗。仙游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闽B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已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游某某已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游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花去医疗费x.8元,提供仙游某医院2009年11月24日金额为1065.22元仙游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和2009年12月29日金额为x.09元仙游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0年1月21日金额为184.49元仙游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仙游某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2010年1月21日的发票是出院以后一个月后医院的门诊发票,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与用药清单,以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对原告在仙游某医院2009年11月24日门诊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仙游某医院于2010年1月21日门诊治疗所花金额为184.49元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供仙游某医院出院医嘱能相互印证,应认定系治疗本事故有关疾病。综上,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x.8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2000元。被告仙游某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元。
三、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仙游某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也没有票据。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2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8元,2、护理费46元/天×28天=1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4、营养费1400元,5、交通费280元,计x元,由于闽B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0元,计x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仙游某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某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被告游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仍由被告游某保公司承担,则被告仙游某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80%=x元,原告自行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20%=314元,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及被告游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应再支付5659元,被告游某某可就为被告仙游某保公司垫付1000元,另行向被告仙游某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某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五仟六佰五十九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