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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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某。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某以覃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某代检某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某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黄某、黄某、杨增六、韦某、卢某(均已判刑)等人密谋去覃塘区X镇X街上一间外地人经营的大众面包店,向店老板索要些钱来买烟和吃饭,如果店老板不给钱,就用刀砍他。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等七人持刀窜到黄某镇X街大众面包店,见店门已打开,杨增六与黄某便持刀先冲入店内,并夺下正在切葱的女员工冉×红的菜刀,被告人董某等五人也跟着闯进店内,威胁员工给钱,并把门关上,正在干活的两个员工说没钱。黄某便踢开里间老板冉×海的房间门,与杨增六等三人冲进老板的房间内,持刀威胁老板给钱未果,黄某便在房间里搜得4.8元,后因惊动房东报警,被告人董某等7人随即逃离现某,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香烟消费完毕。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某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杨增六、卢某、韦某曾去黄某西街由冉×海经营的大众面包店索要钱买烟和吃饭未果。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黄某、黄某、杨增六、韦某、卢某(均已判刑)等人密谋去覃塘区X镇X街一间外地人经营的大众面包店,向店老板索要些钱来买烟和吃饭,如果店老板不给钱,就用刀砍他。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等七人持刀窜到黄某镇X街大众面包店,见店门已打开,杨增六与黄某便持刀先冲入店内,并夺下正在切葱的女员工冉×红的菜刀,被告人董某等五人也跟着闯进店内,威胁员工给钱,并把门关上,正在干活的两个员工说没钱。黄某便踢开里间老板冉×海的房间门,与杨增六等三人冲进老板的房间内,持刀威胁老板给钱未果,黄某便在房间里搜得4.8元,后因惊动房东报警,被告人董某等7人随即逃离现某,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香烟消费完毕。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6月24日2时,冉×海在覃塘区X镇X街经营大众面包店内,被几名男子持刀冲入店内实施抢劫。同日该所以抢劫案立案侦查。

2011年8月15日8时30分,参与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董某向黄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在逃人员登记表、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4月1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黄某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及广西高法、检某、司法厅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精神,经过做被告人董某家属的思想工作后,被告人董某回来投案自首。

4、指认现某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伙同杨增六、黄某等人持刀对冉×海在贵港市X镇X街经营的大众面包店实施抢劫的现某位置及状况。

5、(2005)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增六、卢某、韦某、黄某、黄某因本案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

6、被害人冉×海的陈述,证实其在覃塘区X镇X街租一个门面经营面包。2005年6月24日凌晨2时多,其妹夫开门准备做面包,便有几个男子冲进店里,有两个男子把门关起来,有两个男子拦住其妹及妹夫,其中一个抢了其妹手中拿的菜刀,一个男子踢开其房间门,三个男子冲进其房间,手上拿刀的男子叫其拿钱出来,其说没钱,那个男子便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没钱便砍死其,那几个男子便在其房间乱翻,后找到七元钱。那几个人在其店里拿了一把菜刀、一条铁棍离开。其在看见那几个人进店时已叫房东报警,因此派出所的人员在那几个男子离开不久便来到。

7、证人张×燕的证言,证实其是房东的女儿。2005年6月24日凌晨2时多,其在二楼睡觉时听到租其家一楼经营面包的两夫妻叫其爸妈,其中男主人喊:“张老板,有人来抢钱!”女主人喊:“快些下来。”其妈妈便打电话报警。上个圩日,有三个男子来到店里向老板要钱吃饭,老板说没有,要吃面包可以,那三个男子便离开了,走时叫经营面包的老板小心。

8、证人詹×香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家楼房一楼出租给冉×海经营面包。2005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在二楼的房间睡觉时,被一楼冉老板喊声惊醒,后听到冉老板说有人进屋抢劫,其便向黄某派出所报警。民警到时,那些人已经逃跑了。

9、证人冉×红的证言,证实其是冉×海的妹妹,其哥冉×海在覃塘区X镇X街经营一间大众面包店。2005年6月24日凌晨1时多,其与丈夫陈×林刚开门便有七个男子冲进店里,并把门关上,其中一人用刀指着其后抢去其正在切葱的菜刀,后用脚踢开其哥的房间门,控制其哥后便在房间里搜索财物,得到钱后便逃跑了。其中有一人曾来过店里要钱。

10、证人陈×林的证言,证实其是冉×海的妹夫。2005年6月24日凌晨2时多,其与妻子冉×红起床准备做生意,其刚把门打开,几个男子便冲进面包店,两个男子把门关上后,一个拿着刀的男子用刀指着其脸说:“叫你们老板出来,拿几百块钱过来。”另一个男子也抢过其妻子手中的菜刀。其便喊冉×海:“有人进店里,”一个男子便过去踢开冉×海住的房间门,抓住冉×海的衣领,用刀指着冉×海叫其拿钱出来,另外一些人便在房间里找钱,得钱后便逃跑了。

11、同案犯杨增六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老烂”。2005年6月19日其在覃塘区X镇黄某市场向卢某、韦某提出议到黄某西街一外地人经营的面包店要几百元钱来花,两人也表示同意。后其和卢某、韦某到西街面包店,向其中的一个男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离开。在驾驶摩托车经过该面包店时,其警告面包店工作人员如果不给钱,要小心点,便驾驶摩托车离开。同月23日下午其在黄某镇市场将其与卢某、韦某去西街面包店要钱的情况告知黄某,并讲要教训那个店老板,黄某讲其也带上几个友仔。同日21时多,其和黄某、韦某、卢某及黄某的三个朋友共七个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到覃塘玩,次日凌晨2时多回到黄某西街,见面包店门已开,便将摩托车停在黄某市场后步行到面包店,黄某、“老废”(黄某)各拿一把刀一起进入面包店后把门关上,其见屋内有一男一女在做工,其中一个女人拿一把菜刀在切葱,其便上前抢掉那把菜刀。其看见里面还有一间房关着门,便叫那两个人叫老板起来给钱,但老板不起来,黄某便用脚踢开门,黄某和“老废”拿刀冲进去,其也拿起那把菜刀进入房间,“老废”抓住那个店老板的胸口衣服,并把刀架在那个店老板的脖子上,其拿菜刀守住房门,那老板说没有钱,黄某便在房间搜查得一些钱,后因店老板大声喊二楼房东报警,大家便跑了出来。事后黄某说得了4.8元。

12、同案犯卢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阿舅”。2005年6月20日17时其和“阿六”(杨增六)、韦某来到黄某西街黄某信用社旁边的一间面包店向店老板要钱未果,便产生抢钱的念头。同月23日16时其在黄某镇市场附近遇见杨增六,杨增六叫其晚上拿两把刀出来,其听后便答应。后其见到黄某,黄某问其是否有钱用,其说没有,黄某也叫其拿刀出来去抢面包店,其也同意。同日20时多,黄某、韦某、杨增六驾驶摩托车来到其家中,其便拿出家中的两把刀跟着来到黄某镇邮电局后的网吧,与在此等候的三个其不认识男子会合。因时间还早,其等七人便一起到覃塘镇逛,直到凌晨2时多才回到黄某镇。当驾车经过面包店时,见面包店已开门,便将摩托车停放在一个市场后步行到面包店外,那水泡屯的青年从摩托车尾箱拿出两把刀,给了其一把。七人一起到了面包店门口,杨增六先进入面包店,黄某叫其进去,其不进,黄某便拿过其手中的刀进去。七个人一起进入面包店后,杨增六叫其把大门关上,后对正在干活的一男一女说:“叫老板出来。”同时,还抢过那个女子手中拿着正在切葱的菜刀。黄某看到里屋有人,便用脚踢开门,杨增六、黄某和那个水泡屯的青年进入里屋,其站在靠近里屋的楼梯口看见黄某拿着刀在里屋找东西,还听见里屋有一个女人叫别打,不久三人便将那两个人拉出来,那个老板跌倒在地上,那个女子便走到楼梯口叫房东打电话报警。其便告诉杨增六有人报警,大家便逃跑了。

13、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20日其和卢某在黄某街玩时见到杨增六,在聊天时,杨增六说没钱买烟,提议到街上一间外地人开的面包店敲些钱来买烟,其和卢某也同意。三人便来到黄某街卖鸡的市场附近的一间面包店,杨增六进入店里叫正在干活的两个人给钱,遭到拒绝,大家便离开。同月23日其和卢某在黄某街玩时,遇见杨增六同“老废”(黄某)及另外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聊天,杨增六便提议拿刀去那间外地人开的面包店敲钱来买烟抽和吃饭,黄某说没有刀,杨增六说其有刀,还说如问不到钱,便拿刀砍人,并约定第二天凌晨2时做。当晚其与杨增六、卢某、“老废”从卢某家中拿了两把刀后到黄某街同黄某及两个其不知名字的男子会合后一起到覃塘镇玩,直到次日凌晨2时回到黄某街,将摩托车停放在黄某市场后步行到那个面包店附近,当时面包店已开门,有一男一女正在店里干活,“老烂”先进入面包店,黄某拿着长剑,“老废”拿着大刀,跟在后面进去,其他人也进入到店里面。“老烂”用手抓住那个女的,叫那个男的坐到椅子上别动,并叫那个女人拿钱出来,黄某则在旁边举刀恐吓,那个女的说没钱,叫找老板要,“老烂”和黄某便往里屋走,“老废”和那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及那个女子也跟着过去,其和卢某在看守那个男子。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人根据“老烂”的吩咐把大门关上。后黄某踢开门,“老烂”用手揪住那个男老板的衣服,叫那个男子拿钱来。因黄某说那个女的打电话上楼叫人报警,大家便跑出来了。

14、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老废”。2005年6月23日其在黄某街教育书某等黄某讨要借款时,见到黄某、董某及一个高个子男子等几个人都在教育书某,那个高个子男子称去了几次黄某西街那间面包店要钱,但老板不给,提出晚上再去一次,黄某说:“去就去,不用怕,如果他不给我们便抢。”后到覃塘镇玩时,其见到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尾箱有两把刀,其知道他们是去抢钱。次日凌晨2时多,回到黄某市场停放好摩托车后,便步行到那间面包店。见面包店门已开,高个子男子先进去,黄某也跟着进去,其见到炉台上有一把刀,便拿起那把刀也跟着进去。全部人进去后,便有人把门关上。当时店里有三个人,一个女子正用菜刀切菜,高个子便过去抢过菜刀,另一个男子便去敲门叫老板起来,敲了几下老板没有起来,黄某便用脚踢开门,并拿刀冲进去找钱,因惊动楼上的人大家便跑了。

15、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6、7月间的一天14时,其和董某在黄某西街遇到“老烂”、“阿舅”、及一个莫村男子一起聊天,“老烂”提出到黄某信用社附近的面包店要一百元吃饭。之后“老烂”、“阿舅”及那个莫村男子便一起走了。其与董某便回家。晚上其与董某来到黄某西街超前网吧旁边,见到“老烂”、“阿舅”、及一个莫村X镇X村水泡屯的年轻人,其中一个绰号叫“老废”,名字叫黄某,共七个人。“老烂”讲去问那个面包店老板要钱吃饭,那个老板不给钱,心里很不服气,叫我们一起去问那个老板要钱。大家都没有意见。“老烂”便先走,我们六个人跟上,到面包店后“老烂”先进入面包店,不久发生争吵,除董某站在外面外,其他人都进入面包店内,其见店主手中拿一条钢筋和“老烂”对峙,“阿舅”便拿出一把砍刀冲上去架在店主的脖子上,夺下那条钢筋,那个莫村人也拿一把刀恐吓对方,其和水泡屯那两个青年去拍卧室的门,里面住的一男一女开门后,其和两个水泡屯青年便进入卧室,其在床头的纸箱内找到几块钱,后有人报警,其拿过纸箱里面的散钱便跟着跑出来。

1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和同村的黄某在黄某西街遇见“老烂”、“阿舅”和那个不知名的莫村青年,“老烂”提出到黄某信用社附近的面包店向那个老板要几百元钱吃饭。之后“老烂”和那两个人便走,其和黄某也回家。同日晚上其和黄某来到黄某西街的超前网吧上网到很晚,“老烂”、“阿舅”、“老废”及那不知名的莫村青年来找其和黄某,“老烂”讲下午找面包店老板给钱,那老板不给。“老烂”不服,要其和黄某一起去向面包店老板要钱,大家没有意见,便一起去。到黄某西街平时卖家具的地方停车,下车后其见“阿舅”在其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两把刀,“阿舅”拿一把,给一把“老烂”便往面包店走,见面包店开着门,“老烂”最先持刀冲进去,待大家进去后,“老烂”把大门关好,其和莫村青年站在大门处,其看见屋内有个女子正在切菜,“老烂”等人便把那个女子往里屋推。之后把门关上,其只听到他们在里面吵架,但具体吵什么其不知道。十分钟后他们便持刀从里屋冲出来,其也跟着跑。后听黄某说抢得七、八块钱。

1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伙同杨增六、黄某等人实施抢劫的现某位置、状况。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属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5日起到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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