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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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XXX,现住西安市X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雅西,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韩雅西,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罗某伙同“安伟”、“超超”、“小龙”等人,于2010年7月17日晚在本市X村一饭馆吃饭喝酒时,因被告人陈某前女友被“小龙”等人殴打而引来他人围观,被告人陈某等人不满他人围观而与围观者XXX等人发生冲突,进而引起厮打。后XXX便离开,行走至范南村X乡XXX说话时,被被告人陈某、罗某追上。被告人陈某持刀、罗某持板凳腿对XXX进行殴打,致XXX受伤。经医院诊断,XXX系左前臂多发刀砍伤,左桡骨开放性骨折,腕背侧伸指肌腱断裂,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XXX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1、追究被告人陈某、罗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陈某、罗某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25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共计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酒后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并承担故意伤害罪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陈某、罗某赔偿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罗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466.3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4353.7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6698元,被抚养人XXX生活费9377.2元;共计x.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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