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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禹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禹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告是禹某明的养女,原告和养父禹某明户口登记在同一个户口薄上.2010年农历8月13日,养父禹某明去世,2010年8月16日下午,何西美在场主持把家里的财产分给两被告,其中被告禹某某分得两头牛(价值5800元)及粮食补贴移民补助款和土地7母,被告禹某某分得现金5000元,对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十分不满,为此起诉。

被告禹某某辩称,叔父禹某明去世时,被告禹某某破的土、顶的牢盆,分东西是应该分的。分粮食是原告帮我装的,当时我管禹某明的后事,原告并没有反对。返还东西可以,原告应给我破土、顶牢盆的钱。

经审理查明,禹某明是原告的养父,原告和养父禹某明户口登记在同一个户口薄上.2010年农历8月13日,禹某明去世,当时是被告禹某某、禹某某为禹某明处理的后事。2010年8月16日下午,何西美在场把禹某明家里的财产分给两被告,其中被告禹某某分得两头牛(价值5800元)及粮食补贴移民补助款和土地4亩(其中村南六亩地1.2亩,其陆地0.6亩,西南湾X.6亩,小老河田0.6亩,九亩地0.5亩,小南坩0.5亩),被告禹某某分得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禹某明是原告的养父,原告和养父禹某明户口登记在同一个户口薄上.2010年农历8月13日,禹某明去世,禹某明留下财产中的两头牛及粮食补贴移民补助款和土地4亩被禹某某分得,被告禹某某也分得现金5000元。原告禹某某是禹某明唯一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禹某某、禹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禹某某、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禹某明生前进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或禹某明生前靠其抚养。所以根据法定继承规定,原告禹某某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禹某某分得的两头牛,原告主张价值5800元,被告辩称当时的估计价值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头牛价值58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该两头牛价值5000元。对于耕地,原告主张7亩,被告认可称该土地为4亩,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地为7亩,本院认定该土地为4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和返还粮食补贴本及返还原告的4亩耕地(其中村南六亩地1.2亩,其陆地0.6亩,西南湾X.6亩,小老河田0.6亩,九亩地0.5亩,小南坩0.5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限被告禹某某向原告返还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禹某某、禹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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