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桂花,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周口市中心医院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桂花诉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桂花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赵海祥,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杜国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桂花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初步诊断为患有左肾多发结石、右肾积水、左输尿管扩张等病症,遂入院治疗并于8月13日进行碎石取石手术,术后原告出现腹胀、腹痛、不过气、不能进食等症状,继续治疗数日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拒绝继续治疗并强制原告出院。原告无奈于2007年8月30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合并感染、肠梗阻。经CT检查结石仍然存在。由于被告手术失败致使原告身体状况极差不能直接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已构成医疗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42元。
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申请对本次医患争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依法鉴定,结论为一方诊断患者为左肾结石、左肾积水等现象,本案并未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与收费票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4、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某存在过错。
被告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医患争议不是医疗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是由于自身存在疾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3与被告无关,该票据中没有正规发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明确说明被告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未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周口市医学会的鉴定明确说明被告在治疗中存在过失。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后被初步诊断为患有左肾多发结石、左肾积水,并入院治疗,并于2007年8月13日进行碎石取石手术。2007年8月30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x.12元,后经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申请周口市医学会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周口市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符合治疗原则,输尿管镜干碎石可以有结石残留,麻痹性肠梗阻与原感染加重引起肾周围感染有关。2、医方在治疗中存在一定缺陷,如术前术后检查不完善,对疾病的发展估计不足,病程某录不全面。3、医疗缺陷与病人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桂花不服该鉴定于2008年7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①医方诊断患者为“左肾多发结石,②左肾积水,③泌尿系统感染正确,行抗感染治疗”及“左输尿管结石气压弹道碎石术”解除输尿管梗阻,引流出脓尿,符合治疗原则。2、患者术后出现腹痛,麻痹性肠梗阻与结石残留及肾周围感染有关。3、碎石术后可出现结石残留,肾周围感染为临床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4、目前,患者仍诉腹痛,血尿化验结果正常,现场体检,左胁下的压痛,左肾区叩击痛阳性。5、过失行为,术前未进行肾孟造影检查,病程某录不详细。6、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出现并发症及其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桂花与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有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虽然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x.2+5800元+4707.92)×30%=7239.03元、护理费67×20×3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30%=402元、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4454÷365×67×30%=245元、交通费1101.5×30%=330元,共计8618.0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861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申桂花承担630元,被告周口市中心医院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