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男,农民,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司某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5月29日,司某成、司某成通过司某之手分别将6000元、8000元现金交给李某芳委托存款。李某芳将其中600元、800元存到通许县邮政局中心支局,其余由李某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某芳将存款单涂改,即将“600元”涂改为“6000元”,将“800元”涂改为“8000元”。存单涂改后通过司某之手转交给司某成、司某成。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14%。后司某成、司某成持存单要求取款时,因找不到李某芳,司某就将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司某成、司某成,李某芳及被告至今未支付司某存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通许县邮政局中心支局系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单位,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认为,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司某成、司某成的存款,并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中心支局”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某芳涂改,而非司某成、司某成涂改,司某成、司某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代表通许县邮政局,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不承认李某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有通许县邮政局承担,原告司某已将存单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司某成、司某成,司某成、司某成也将存单交付给司某,司某依法享有该存单中的利益,通许县邮政局应依法支付给司某存款本金x元,司某作为存款经手人,在接到涂改后的存款单后未及时报案,仍将存单转交于司某成、司某成,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李某芳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司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司某存款x元;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4元,由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承担150元,原告司某承担14元。
一审宣判后,通许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应当构成贪污罪,这与通许法院作出的(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芳犯诈骗罪的事实相违背;2、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根据通许县公安局对司某成、司某成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芳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司某成、司某成的信任,其损失应当由李某芳个人承担;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司某成、司某成之外,司某不能向邮政局主张权利,同时,人民银行也规定,普通的定期存单不能转让,司某与司某成、司某成之间转让存单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司某答辩称:司某向司某成、司某成先期垫付了相关损失,司某成、司某成将存单上的权利转移给司某的行为是债权的转移,应当得到支持,通许县邮政局应当向司某承担全额支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芳身为通许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司某成、司某成的存款,并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中心支局”公章的存款单,司某成、司某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是代表单位行使的行为。至于李某芳的行为构成何种刑事罪名与司某成、司某成相信李某芳当时的身份行为并不相关,李某芳收款后对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司某成、司某成在先期得到司某垫付的赔偿款后,将存款单上的权利转移给司某,符合债权转移特征,一审法院判令通许县邮政局将司某成、司某成存单上的存款返还给司某并无不当,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