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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5日8时许,暂住在唐河县X乡××庄村民周××在唐河县煤建公司大门口因做生意和陈某发生纠纷,后周××的内弟谢××拿起饭摊上的菜刀追逐陈某,陈某遂从其饭摊上拿一铁棍,将周××的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畏罪潜逃,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周××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主动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份,暂住在唐河县X乡××庄X组村民周××、谢一×夫妇与被告人陈某一家均在唐河县煤建公司大门口经营烩面生意。当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周××顾客停放的车辆影响了自家的生意为由,找到周××要求找人将车开走,受到拒绝后双方引起吵闹,被告人陈某上前将所停车辆的倒车镜掰坏,周××的内弟谢××见状拿起饭摊上的菜刀追逐陈某,被告人陈某遂从其饭摊上拿起一根铁棍,照周××的头部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经南某市公安局1999年9月3日对被害人周××作出法医鉴定:周××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畏罪潜逃,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周××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陈某的刑事、民事等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周××对案发过程的具体陈某,证人谢一×、王××等人分别证实了案件的起因、过程和结果,且有南某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主动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二某三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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