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处,被告王某驾驶沪XX轻型厢式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638.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损失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另垫付医疗费1506.42元,现金4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处,被告王某驾驶沪XX轻型厢式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住院治疗,后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遭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75-9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26元(其中原告支付96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35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王某垫付现金4000元,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6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收费标准,本院确定为2700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8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赔偿,参照有关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地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361.1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235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
五、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八、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九、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应由被告王某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880元,扣除其垫付的现金4000元,实付人民币880元。
十、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2.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65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