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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申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申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申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20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申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14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在许昌县X乡X路X路口处与原告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将二原告送往医院,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李某某、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两车未发生碰撞,不能证明事故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李某某、申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李某珍的3份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李某珍的3份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虽提出是医院笔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李某珍的3份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支出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张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某,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李某某的暂住证、员工用工登记表、工资表、单位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城市打工、居住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许昌市X村X村,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的收入不足900元,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0元计算。被告张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100元。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张古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杨刘某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申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某某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把二原告送往许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两车未发现碰撞痕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1、脾破裂。2、应激性胃溃疡;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申某某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原告李某某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8112.88元。原告申某某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405.63元。2010年5月2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张书贤于2009年10月31日为豫x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和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某某、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两车未发现碰撞痕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张朝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申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12.88元+1405.63元=)9518.51元、误工费(李某某96天×900元/月+申某某7天×13.16元/天=)2972.12元、护理费(38天+7天×13.16元/天=)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7天×10元/天=)450元、营养费(38天+7天×10元/天=)45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30%=)x.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核定为x元,以上共计x.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19元。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承担其中的50%即4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9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申某某鉴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申某某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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