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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葛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葛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代理审判员王小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葛某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岗杨村X路由西向东提车过程中,将正在地头务农的葛某照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葛某乙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只是一个证明,不能认定交通事故,且葛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该事故应由其本人葛某乙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许昌县X乡X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葛某照死亡户口注销并在本村进行土葬。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土葬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葛某照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户口簿一组。证明原告与死者葛某照系父子关系。

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葛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的投保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日8时10分,被告葛某乙无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岗杨村X路由西向东提车过程中,将正在地头务农的原告葛某甲的父亲葛某照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被告葛某乙于2009年9月7日为其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在田间地头正常务农作业的原告葛某甲的父亲葛某照撞伤,后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被告葛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葛某甲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6月×x元/年=)x.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5年=)x.75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x元。以上共计x.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葛某乙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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