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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2009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自女儿出生后感情日渐冷淡。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有外遇,期间被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自2008年10月10日起未送孩子上学,被告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受教育程度不高,工作时间不固定,孩子从小就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受过高等教育,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另外,原告因患病,今后可能无法生育。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过程无异议,其同意离婚,对原告称其有外遇,其不予确认,原告称其不关心孩子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喜欢玩,其父母可以帮其照顾孩子,孩子从7个月的时候就开始由其父母帮忙带。原告可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夫妻财产其同意依法分割,但其和原告还欠其父亲10万元,房子分割应扣除债务、贷款外,一人一半,其需要房子,给原告折价款。房子的金额在80万元。贷款至09年2月4日还剩余274,217.8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自女儿出生后,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至4月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Ⅲ级。于4月7日行宫颈锥切术+宫颈管搔刮术。

又查明,双方婚后购置了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截止2009年4月底,欠公积金贷款46,577.85元,欠商业贷款226,338.02元。至2008年底的物业费4,115元未交。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770,000元,上述房屋系夫妻双方及女儿三人共有。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亲施付根借款100,000元,已由本院判决生效。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再查明,原告的股票帐户内现有金额为1元,被告基金有华富成长趋势基金认购额20,000元,国投瑞银创新基金认购额34,000元,华夏优势增长股票基金认购10,000元。被告分别在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1日、7月21日予以赎回。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股票帐户资产汇总、基金交易回执、出院小结、物业费催缴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其收入、文化水平均高于被告,且其患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Ⅲ级,原告已行宫颈锥切术,锥切术的并发症率为15-30%,今后再生育可能引起流产,故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每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其与女儿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处,而被告尚有住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按照房屋价值770,000元,扣除所欠公积金贷款46,577.85元,商业贷款226,338.02元,及至2008年底的物业费4,115元,余款为492,969.13元,按照三人共有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5,000元。

关于被告基金的问题。被告分别在2007年、2008年予以赎回,被告称,上述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中。故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五日给付女儿张某抚养费500元,至张某18周岁止;被告张某每月可探视女儿张某两次。

三、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属于原、被告所有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归原告张某所有;该房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归还;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165,0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利登记变更手续。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32.50元(已付200元,余款6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张某负担8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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