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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吖鼗ü榻荆副影谘笃砩焕我4ぁ吵猩绞剀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卦锖⒒泶炖旒辈踉s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携带开锁工具及折叠刀来到被害人张某位于长沙市X镇星点时代小区X栋X单元X房的家内实施盗窃。肖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张某和亲友准备开门,张某将门打开后,肖某提着黑色环保袋逃跑,张某和亲友立即追下楼去。在逃跑的过程中,肖某用折叠刀挥舞抗拒抓捕。张某等人在小区X区南某附近将肖某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另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携带开锁工具及折叠刀来到被害人张某位于长沙市X镇星点时代小区X栋X单元X房的家内实施盗窃。肖某利用撬锁工具撬开门后将门关好,在房内卧室的柜子内盗得飞天茅台酒、卡斯特图尔博瑞红葡萄酒各一瓶后将其装入一个黑色环保袋中。肖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张某和亲友准备开门,张某将门打开后,肖某提着黑色环保袋逃跑,张某和亲友立即追下楼去。在二楼的楼梯间,肖某将黑色环保袋丢弃。在一楼的防盗门前,张某抓住肖某的肩膀,肖某返过身掏出折叠刀刺向张某胸腹部,张某躲闪没有刺中,肖某趁此空隙打开防盗门逃到了小区院内。在逃跑的过程中,肖某用折叠刀挥舞抗拒抓捕。张某等人在小区X区南某附近将肖某制服。经鉴定,所盗窃的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卡斯特图尔博瑞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肖某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把、匕首一把。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等人将肖某抓获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扣押被告人肖某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把、匕首一把。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张某与其亲友回家正准备开门时,从房间里出来一名陌生男子(肖某),提着黑色环保袋逃跑;张某意识到系小偷盗窃后开始追赶,后在小区保安的帮助下将肖某抓获;

3、证人言某、胡某乙、胡某丙证言,证明三人系张某朋友,在与张某回家时发现一小偷从其家盗窃财物后欲逃跑,并持刀抗拒抓获,四人与小区保安将小偷抓获;证人全某某证明其系小区X区业主及其朋友将一小偷抓获;

4、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肖某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

5、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2010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及因此案的羁押期间;

6、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实际羁押期间一并折抵,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曾某飞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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