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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全亮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涵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全亮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全亮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现将该案发回仙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上海市全亮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原审法院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沙川镇X路,妙境路X-X号无全亮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仍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上海市全亮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准确住所地,故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力勇

审判员陈炳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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