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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战某伙同波波(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恒昌洗涤公司内将被害人刘XX殴打,后被告人战某、波波又将被害人刘XX带至在兴隆铺村的一租房处抢走刘XX现金1000元整。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战某辩称,因被害人抢了恒昌洗涤公司的生意,是该公司老板乐丽军的姨张秋云向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索要的1000元,自己没有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钱,殴打被害人也不是以抢劫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其一,被告人主观方面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出于朋友义气,替别人出气;其二,被告人索要钱财是替恒昌洗涤公司要的损失赔偿,不是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特征;其三,因被害人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战某伙同波波(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恒昌洗涤公司内将被害人刘XX殴打,后向其索要1000元钱,被害人刘XX告知二人家里有钱,二人遂强行带被害人刘XX至其住所,抢走刘XX现金1000元整。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战某伙同波波(在逃)在兴隆铺村一个洗衣厂门口殴打被害人刘XX,并向刘XX索要1000元钱,刘XX称自己身上没钱,但因其与母亲同住,可以回家去拿钱,二人遂胁迫刘XX到其住处,拿走1000元钱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日晚上11点左右,被害人刘XX被张晓东约至一网吧内,后战某和波波先后在该网吧门口、恒昌洗涤公司车间内、恒昌洗涤公司经理办公室门口的墙边对被害人刘XX实施殴打行为,并向其索要1000元钱,被害人在二人胁迫下回到其住所内拿钱,并向其母王秀令要了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战某和波波。

3、证人张XX、乐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战某和一名男子对被害人刘XX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凌晨,刘XX脸上被人打伤,刘XX从家里拿走1000元钱,并听刘XX说该洗涤公司找人打他了。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凌晨,胡XX看到刘XX脸上的伤,并听刘XX说恒昌洗涤公司的张秋云和她找的人一起打他了,并抢走刘x元钱。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在得知波波的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战某和波波于2009年冬天的某晚抢劫被害人刘XX的情况。

7、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XX右颧部及颈部可见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证明被害人面部及颈部被暴力加害的事实。

8、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XX辨认出,被告人战某就是2009年12月4日殴打自己并抢走1000元的人。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战某被依法抓获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主要说明刘寨派出所2009年12月5日对刘国征被打一事予以受理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战某辩称自己殴打被害人不是以抢钱为目的,也没有拿被害人的1000元钱,去被害人家只是认认他的门,没有上楼拿钱,其目的只是帮恒昌洗涤公司吓唬一下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三次供述、被害人的两次陈述及六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威胁的事实,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方面特征,且被害人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中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有目的的殴打特定被害人,并采取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且作案时间是在夜晚,其作案时间和环境增加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被告人在当时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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