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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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

诉某代理人张某。

被告人蒋某。

辩护某刘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及诉某代理人张某,被告人蒋某及辩护某刘某到庭参加诉某。其间,公诉某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因被告人蒋某的小孩将被害人刘某母亲晾晒在空地上的被面弄脏,为此,被告人蒋某及妻子、妻弟曾某与被害人刘某及其母亲、其弟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蒋某将刘某某面部打伤,致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左眼视力下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两处受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以上事实,公诉某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医疗费x.95元、误工费x元、护某2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7.50元、后续医疗费x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45元。

诉某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刘某受伤从重庆建设医院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是病情的需要,被告人蒋某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某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表示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某认为,公诉某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蒋某打伤被害人刘某鼻骨及左眼,造成了二处轻伤,但被害人刘某眼部轻伤后果的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尽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刘某也有一定过错,应分清赔偿责任。同时,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先在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法庭不应主张刘某转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x.69元和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因被告人蒋某的小孩将被害人刘某母亲晾晒在空地上的被面弄脏,为此,被告人蒋某及妻子、妻弟曾某与被害人刘某及其母亲、其弟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蒋某将刘某某面部打伤,刘某和刘某某被打后跑回家各自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准备去追砍蒋某和曾某,蒋、曾二人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筛窦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钝性外伤、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左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当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刘某某、曾某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词,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户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某关还当庭举证了一份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眼眶骨折、左眼视力下降属轻伤;左眼视力下降为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蒋某及辩护某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依照相关鉴定条例的规定,对于损伤程度鉴定的委托方应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应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法庭对此结论不应采纳。而对于后期医疗费及左眼的伤残等级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1年8月对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重新鉴定,认定刘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刘某鼻中隔偏曲可行鼻中隔矫正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公诉某关、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及诉某代理人、被告人蒋某及辩护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对于辩护某所提出的司法鉴定程序问题,经查,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条例所规定的鉴定程序,即“刑事公诉某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某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损伤程度鉴定的委托机构,故公诉某关将由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采用不当。

被害人刘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2天,1月30日出院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造成医疗费x.95元、护某2750元(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经济损失x.9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用的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收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当庭举证了重庆某工厂出具的证明和刘某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以证实刘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8日到重庆某工厂工作,2011年1月辞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同时其当庭也未提交质证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提供的该误工费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可参照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住院55天=5323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与邻里因小事发生纠纷、扭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某关的指控中除认定被害人刘某左眼受伤构成轻伤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外,其余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照相关依据据实计算主张,而要求的鉴定费中除眼部轻伤的鉴定费用不予主张外,其余鉴定费用予以主张;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以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1年8月作出的建议意见作为认定依据,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要求不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予认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其诉某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某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要求的精神损害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某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某提出被害人刘某眼部轻伤后果的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公诉某关所举示的该证据不应采纳且被告人蒋某不应承担此项鉴定费,以及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某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刘某也有一定过错,应分清赔偿责任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及被害人刘某没有处理好邻里关系,进而发生打斗纠纷,均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辩护某认为刘某有一定过错,应分清赔偿责任的辩护某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辩护某还提出被害人刘某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69元和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主张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受伤后从区级的重庆建设医院转院到市级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治疗,从其受伤的后果看属实际需要,有利于被害人病情的治疗,其在转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辩护某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人蒋某虽然认罪,也表示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蒋某一直无实际的赔偿行为,无具体的悔罪表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八千三百零一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必须履行。被告人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人民陪审员胡晓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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