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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徐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雅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先后伙同黄某某、王某(均另处)等人,在本市金山区等地物色曹霞等偷渡人员,通过伪造材料等方式,骗取日本商务签证,组织偷渡人员偷渡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其中被告人龚某某为黄某某及王某介绍偷渡人员,并参与对部分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守电话等工作,其参与组织吴某某等12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徐某某为龚某某介绍偷渡人员,并参与对部分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守电话、安排接机等工作,其参与组织吴某某等11人偷越国(边)境。二被告人均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徐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与他人一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均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龚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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