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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7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害人刘某某与衡南县X镇X村签了该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并定于5月6日开工。该村李恒峰(已判刑)提出该路经过其家门口,刘某某要给他事做。唐某某说可以,或找事做,或搞些钱,否则就阻工。唐某晖、李成(均已判刑)积极响应。李恒峰将此想法汇报给陈运广(已判刑),得到其应允和支持。5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恒峰、李成、唐某晖来到施工工地,将一根废树横于路中阻工。李恒峰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找到刘某某要求修路,刘某以拒绝;李恒峰提出要做砂砾业务,刘某某以包给他人为由而拒绝。四人见无法达到目的便继续阻工至13时许。刘某某担心租用修路设备费用高,继续被阻工损失会更大,迫于无奈,他请来李恒峰的熟人王某某等人出面说情,最后李恒峰等人同意刘某某给其8000元以了结此事。刘某某分两次给了李恒峰等人8000元钱,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得赃款1000元。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退赃收据、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恒峰、李成、唐某晖、陈运广的供述(证言),证人梁中荣、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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