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助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丁(已判刑)在泉塘镇X村观看端午龙舟表演,泉塘镇X村民黄某以陈某丁曾将其弟弟砍伤为由,邀集谭某己、陈某乙等人找陈某丁的麻烦,并于陈某丁发生扭打,尔后陈某丁邀集谭某丙、谭某柱(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骑摩托车窜至泉塘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丁、谭某丙等人持刀追砍黄某一伙,谭某己被被告人杨某某用刀砍伤,陈某乙被谭某丙、陈某丁等人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谭某己、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丁(已判刑)在本市X镇X村观看端午龙舟表演,泉塘镇X村民黄某以陈某丁曾将其弟弟砍伤为由,邀集谭某己、陈某乙等人找陈某丁的麻烦,并与陈某丁发生扭打,尔后陈某丁邀集谭某丙、谭某柱(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骑摩托车窜至泉塘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丁、谭某丙等人持刀追砍黄某一伙,谭某己被被告人杨某某用刀砍伤,陈某乙被谭某丙、陈某丁等人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谭某己、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下,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家属和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谭某己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乙、谭某戊陈某,证实自己被致伤的事实;(2)证人刘叔英、李某、陈某庚、辜某、黄某辛、黄某壬、陈某癸、谭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其他同案犯因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谭某己、陈某乙等人轻伤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5)乡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和病理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谭某己受轻伤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请求减轻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等书证材料;(7)现场照片、现场图;(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参与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与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