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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夺罪于1987年2月2日被禹县人民法院(现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7月10日被假释。在假释期间,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减刑后于199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于2004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于2009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乘着“张孩”(另案处理)行驶至郏县X镇X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佩戴耳环驾驶一辆电动车路过此处,二人顿生歹意,骑着摩托车尾随其后,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该镇X村南北走向水泥路中段时,“张孩”下车将张某某耳朵上佩戴的两枚金耳环夺走,后朝路南方向逃跑。此时,张某某将驾驶着摩托车的楚某某拽倒在地,“张孩”回头跑至案发地驾驶该摩托车逃跑,楚某某被当场抓获。(被抢夺的金耳环价值1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禹县人民法院禹(1987)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1991)禹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释放情况说明,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x号、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抢金耳环购买发票,郏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楚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楚某某有多次犯罪的前科,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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