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某日,被告人孙某、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被告人范某在登封市X村,仍介绍被告人孙某以1400元价格从国强(在逃)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7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蔡××于2008年5月25日在河南某伊川县X乡X街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付××、胡××、王××、李×、王××、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范某均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