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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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某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6年7月28日晚9时许,因经济上的瓜葛,陈凯(已判刑)欲报复杨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罗某丙(已判刑)等10余名青年,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租乘三辆的士窜至湘乡市东山大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陈凯、罗某丙等人持砍刀、铁棍将正在吃夜宵的杨某某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0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成某伙同唐崇信(另案处理)、罗某丙、谭某庚(均已判刑)等人以刘某某在牢房里与唐崇信有过节为由,在湘乡市X街肖某倌风味馆二楼将正在吃夜宵的刘某某砍伤。其中谭某庚用随身携带的片刀对着刘某某身上连砍两刀,罗某丙、李某乙等人用啤酒瓶对着刘某某身上砸打,成某用拳头对着刘某某身上揪打。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在湘乡市看守所X号监室的在押人员被告人李某乙因责怪同监在押人员周某某做事手脚慢,在监内用打耳光、脚踢的方式殴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殴打后左耳听力模糊、左耳出血。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李某乙、成某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成某、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另提出2009年参与的寻衅滋事他没有动手打人;伤害周某某的事实中还有其他人也殴打了周某某。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28日晚上21时许,因经济纠纷,陈凯(已判刑)欲报复杨某某。随后,陈凯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及罗某丙(已判刑)等社会青年,携带铁棍、砍刀等工具,分乘三辆的士窜至湘乡市东山大桥处,由陈凯、罗某丙持砍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陈凯喊来十多个人,其被陈凯及一个细伢子砍伤;2、证人黄某丁、王某某、谭某戊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十余人追砍致伤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陈凯的供述,证实自己喊人持刀砍伤杨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了“清凉砣”(指李某乙)参与了该次寻衅滋事;共同作案人罗某丙的供述,供述了自己持刀砍人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述自己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5、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所受伤为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200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谭某庚、罗某丙(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成某、李某乙等人以刘某某在牢房与唐崇信有过节为由,在湘乡市X街肖某倌风味馆二楼将正在吃夜宵的刘某某砍伤。谭某庚持刀砍了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用啤酒瓶砸了刘某某,被告人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谭某庚、罗某丙等人与刘某某达成某事赔偿协议,谭某庚、罗某丙等人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表示愿意赔偿刘某某的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萝卜”(即罗某丙)拳打脚踢,跟他一伙的人用酒瓶砸他,还有一个伢咀拿了一把砍刀砍了他的左手、腰、背;2、证人肖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了一伙人用酒瓶子砸,用刀砍伤一个细伢咀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谭某庚、罗某丙的供述,谭某庚供述其用刀砍了刘某某,罗某丙揪打了刘某某,“胜妹咀”、“清凉砣”等人用啤酒瓶砸了刘某某;罗某丙供述其揪打了刘某某,特务(即谭某庚)用刀砍了刘某某,“胜妹咀”、李某乙等一伙人用啤酒瓶砸了刘某某;4、被告人李某乙、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供述自己参与了寻衅滋事是实,被告人李某乙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甩了刘某某但没有甩倒他,在庭审中供述自己没动手打人;被告人成某供述自己用拳头打了刘某某;5、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6、罗某丙的辨认笔录,指认李某乙参与了该次寻衅滋事;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8、罗某丙、谭某庚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某调解协议及刘某某领到赔偿款x元的条据,证实谭某庚、罗某丙等人在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某议。9、被告人李某乙、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及5月5日早上,在湘乡市看守所X号监室的在押人员被告人李某乙因责怪同监在押人员周某某做事手脚慢,在监内用打耳光、脚踢的方式殴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殴打后左耳听力模糊、左耳出血。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证人雷某某、罗某辛证言,证实李某乙用脚踢了周某某、并用手打了周某某耳光;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陈述2010年5月4日下午李某乙按住其头,用右手打了其右耳三个耳光,用左手打了其左耳共计三个耳光;5月5日早上李某乙揪住其拳打脚踢;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述其认为周某某没有认真做事,打了周某个耳光,还踢了周某脚;4、湘乡市看守所监控录相光碟一张,证实了李某乙殴打周某某的事实;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对其殴打周某某事实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分别有本院(2004)湘刑初字第X号、(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某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李某乙、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即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人成某的刑期即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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