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冬蕾,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李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1年1月4日0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临时牌照)福特牌轿车在南阳市南航大厦门口与骑电动车的生红运相撞,造成生红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先后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x.29元,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又一次性支付了受害人家属x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偿,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2、受害人生红运的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实生红运死亡的事实;
3、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x.29元、住院费用清单五张、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入院记录六张。证明受害人生红运入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4、受害人生红运的身份证及户籍本五页。证明生红运的身份情况及其亲属身份;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x元的事实;
6、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能够上路行驶的事实;
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8、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醉酒驾驶属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情形,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某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某据1(即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原告是醉酒驾驶;证据5(即事故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赔偿数额是受害人和原告双方确定的,被告未参与。
通过原、被告举某、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了原告是醉酒驾驶,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5事故调解书和赔偿凭证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出具的,原告所支付的赔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称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4日0时15分,原告华某醉酒后驾驶豫x(临时牌照)福特牌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南航大厦门口路段时,与沿南航大厦北侧路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的生红运相撞,生红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29元,又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家属x元。原告随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系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该条款并未明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付。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赔偿部分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共支付受害人医疗费x.29元,又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支付了受害人家属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王某普
审判员毛荣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