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贵红,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1。
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杨某、黄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红,被告黄某丙、黄某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三被告系父女关系,我是已年过六旬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我与妻子杨某秀长期闹矛盾,已分居8年之久。三被告受其母亲挑拨,都不愿意赡养我,致使我生活无着落。我年老体衰,经常生病,三被告均不愿意出钱为我治疗,致使我病情进一步恶化。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三被告支付我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戊辩称,我以前赡养了原告,我的低保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黄某丙、二女儿杨某、三女儿黄某戊,三个女儿均已成年成家。原告与妻子于2011年4月20日在巫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黄某乙每月有580元的养老保险金,另种植一些蔬菜供自己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有580元的养老保险金,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对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杨某、黄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某乙赡养费1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支付,限每月底付清当月赡养费用。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某青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