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陈xx父亲),住吉林省农安县X镇X街二委X组。
法定代理人魏x(系原告陈xx母亲),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三里庄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金,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X镇河西庄X号。
被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X镇小江滩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X号。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街X-X号。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庄x、丁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刘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xx、杜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xx、杜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月31日18时15分,被告庄x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浙x轿车,途经沿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通北互通分道口附近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斌驾驶的自有车辆沪x轿车尾部,致沪x轿车前部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魏xx所有的鲁x轿车的尾部,鲁x轿车前部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杜xx驾驶的被告杜xx所有的鲁x轿车的尾部,造成四车损坏、鲁x号轿车乘坐人员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庄x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斌、陈xx、杜xx及鲁x号轿车乘坐人员魏xx、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陈xx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6.5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200元。浙x车辆的x制险保险公司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沪x号轿车的x制险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鲁x车辆的x制险保险公司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0年6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776.5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x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庄x负担、丁xx负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庄x负担,被告丁xx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庄x未应诉答辩。
被告丁xx未应诉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需要审核事故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保事故车辆为本被告的投保驾驶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医疗费发票金额在交x险医疗项目有责限额内和其他三辆机动车交x险医疗项无责限额内平摊。原告的交通费2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斌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内核定,与事故有关的用药,核定金额后按照交x险内有责、无责方承担比例赔付。交通费应按照就诊日期、交通费发票核定,核定后按照交x险内有责、无责方承担比例赔付。律师费不予赔偿。
被告杜xx未应诉答辩。
被告杜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8时15分,被告庄x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浙x轿车,途经沿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通北互通分道口附近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斌驾驶的自有车辆沪x轿车尾部,致沪x轿车前部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陈xx驾驶魏xx所有的鲁x轿车的尾部,鲁x轿车前部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杜xx驾驶被告杜xx所有的鲁x轿车的尾部,造成四车损坏,刘斌、杜xx以及鲁x号轿车乘坐人员陈xx、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庄x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斌、陈xx、杜xx及鲁x号轿车乘坐人员魏xx、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陈xx分别于事发当日、2009年2月4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6.5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浙x车辆的x制险保险公司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沪x号轿车的x制险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鲁x车辆的x制险保险公司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xx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浙x车辆交x险保单、沪x车辆交x险保单、鲁x车辆行驶证、交x险保单、沪x车辆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x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x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庄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陈xx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庄x驾驶的浙x车辆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与其他无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各自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险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庄x负责赔偿,被告丁xx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6.5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与就诊记录相符的交通费票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尚属合理,被告庄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x、丁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xx、杜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647.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64.71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64.71元;
四、被告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丁xx对于被告庄x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庄x、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