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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份订婚,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名静雯,现1岁半。由于原、被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经法官调解让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尊重法官的意见而撤诉。而被告却到原告家大闹,没有和好的诚意。原告撤诉后一直居住娘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因给女儿治病所欠债务)应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份订婚,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乔某雯,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称为其女儿治病借于冬梅现金x元,原告称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之女乔某雯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年14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共同债务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证人于冬梅作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乔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乔某雯由被告乔某直接抚养,原告负担乔某雯的抚养费,自2012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1400元,支付至乔某雯18周岁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宏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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