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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吕某、蔡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丁某、高某X、陈某(三人已判)预谋后,持塑料材质仿真枪、钢管等物品在长葛市人民公园附近,抢走赵某天宇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某、证人高某X、陈某、丁某、司XX等证言、证人高某X、陈某的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干警出具的情某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某查询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某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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