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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峰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因交纳计生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元,约定利率1分。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张某某交7000元计生借款,利率为1分。原告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其7000元,利率1分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收款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当时约定利率1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利率1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及利息x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借款发生在2002年,张某某2010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2、本案中被上诉人计息是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利息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所举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收款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当时约定利率1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利率1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收款收据是否入村里的帐属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未及时还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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