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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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被告肖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被告肖xx亲属。

被告肖x,男。

被告肖x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被告肖xxx妻子。

原告陈xx与被告肖xx、肖x、肖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办厂缺少流动资金于2008年5月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在2009年6月前退还并按贷款利息11.1%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17个月利息x元。

被告肖xx、肖xxx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属实,但由于金融危机造成开厂亏损,请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照顾和核减。

被告肖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以在浙江省义乌市经营百镀饰品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8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09年6月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贷款月利率11.1‰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肖xx、肖xxx以金融危机造成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为由没有清偿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0年4月8日分别冻结了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义乌市百镀饰品厂在义乌市富佳饰品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济浩饰品厂的应收货款x元和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肖xx、肖x、肖xxx所借原告陈xx本金x元,被告肖xx、肖xxx自愿一次性清偿x元,此款限2010年5月20日前由被告肖xx、肖xxx划账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x上(开户金融机构:湖南省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陈xx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4860元,减半应收取2430元,原告陈xx自愿负担2000元,其余430元依法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1750元,原告陈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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