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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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

被告范xx,男。

原告魏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在桃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下男孩,2006年在桃洪镇X路修建了3个门面X层房屋X栋,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房屋价值20万元平均分配,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没有答辩。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6月4日原告婚生男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6年12月在隆回县X镇X路修建了占地面积165平方米的X层房屋一座。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就离婚、婚生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已自愿达成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由男方负责抚养,不需女方支付抚养费用,但女方有探视权,男方不得阻拦;三、男女共有的住房桃洪镇X路三个门面共五层的房屋做如下处理:一楼三个门面各占一半,如对外出租,平均分配租金,二楼、四楼归女方所有,三楼、五楼归男方所有;女方上述房产做价贰拾贰万元,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有权以贰拾贰万元人民币购买,男方逾期购买,女方有权对外出售二楼、四楼(除一楼门面留给范自强),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男方承诺,此栋房屋整栋收购后,房屋的继承权由婚生小孩一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拥有;四、双方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必须双方名字;五、双方另无争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xx提出离婚,被告范xx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12周岁)被告范xx自愿抚养成人,原告魏xx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范xx表示同意,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隆回县X镇X路占地面积165平方米的X层房屋1座的2、X层归原告魏xx所有,3、X层归被告范xx所有,双方约定楼梯间、过道及屋顶露台属共有部分归双方共同使用,房屋的第X层除楼梯间外的3个门面,以3个门面的中轴线为准原、被告各占一半,X层门面如对外出租,所收益租金由双方平均分配,同时原告自愿将归自己所有的X层门面,2、X层房屋作价x元,准许被告在双方离婚后2年内购买,如被告逾期没有购买,原告有权对外出售2、X层,被告不得阻拦,X层归原告所有的门面原告自愿留给小孩,被告承诺如购买原告所有房屋后,整栋房屋除留给小孩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房屋所有权给他人,包括整栋房屋继承权,只能留给小孩。因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在购买原告房屋前如需办理房屋产权证,须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共同登记原、被告名字,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四、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各自经手的负责清偿;

五、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

六、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得530元,原告魏xx自愿负担100元,被告范xx自愿负担43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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