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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与某某一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某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某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湘乡市X乡市法院)作出的(2010)湘法执异字第34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乡市法院认为,该院依法向肇庆某某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肇庆某某有义务协助该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分某某公司的工程劳务款。因肇庆某某没有协助该院提取被执行人某某一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劳务款,该院裁定扣划肇庆某某的银行存款是正确的,因此而产生延期支付工程劳务款的利息、发生的执行费用也应由肇庆某某承担。

申请复议人肇庆某某称,一、湘乡市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认定该公司与某某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上事实不清。本案中,该公司与某某一公司之间既没有结某凭证,也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确权,不能确定某某一公司在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x元。二、湘乡市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向该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签收湘乡市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廖少雄,既非该公司的员工,也非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及指定代收人,廖少雄签收湘乡市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本院撤销湘乡市法院作出的(2010)湘法执裁字第344-X号执行裁定、(2010)湘法执异字第344-X号执行裁定、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责令湘乡市法院退还扣划该公司的银行存款

x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湘乡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某某一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一公司向湘乡市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称,2007年4月1日,该公司与肇庆某某(项目代理人廖少雄)签订了分包肇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钢筋砼筒仓工程的协议书及工程分包补充合同。该公司分包肇庆某某的钢筋砼筒仓工程已竣工。2008年1月19日,该公司与肇庆某某对分包工程进行结某,肇庆某某尚欠该公司工程款x元。2010年12月14日,湘乡市法院向肇庆某某项目代理人廖少雄送达(2010)湘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2010)湘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肇庆某某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某一公司在钢筋砼筒仓工程中的劳务款x元。事后,肇庆某某既未协助湘乡市法院提取该笔工程劳务款,也确未向湘乡市法院提出异议。2011年5月19日,湘乡市法院作出(2010)湘法执裁字第344-X号执行裁定,在有关银行的协助下,扣划肇庆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2007年4月1日,肇庆某某与某某一公司签订肇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钢筋砼筒仓工程协议及工程分包补充合同时,肇庆某某的代理人是廖少雄,从该协议及合同的内容来看廖少雄是肇庆某某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理肇庆某某处理该项目的验收、结某、债权债务清理等事宜。2008年1月19日,廖少雄与某某一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结某,某某一公司在肇庆某某有到期工程款x元。2010年12月14日,湘乡市法院向肇庆某某该项目代理人廖少雄直接送达了提取某某一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到期工程劳务款x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廖少雄已予签收。廖少雄有权代理肇庆某某处理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事项,湘乡市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合法。肇庆某某接到湘乡市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湘乡市法院提出异议,也确未协助湘乡市法院提取该笔工程劳务款项,湘乡市法院裁定扣划肇庆某某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亦无不当。但是,湘乡市法院责令肇庆某某协助提取某某一公司工程劳务款金额为x元,肇庆某某承担支付的范某也只是x元,湘乡市法院责令肇庆某某承担延期支付工程劳务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发生的执行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法执异字第344-X号执行裁定。

二、将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法执裁字第344-X号执行裁定中扣划协助执行人某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肇庆第一支行帐户(略)上的存款币x元整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的内容变更为扣划协助执行人某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

三、责令湘乡市人民法院返还扣划协助执行人某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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