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龚某、夏某、益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龚某。

被执行人夏某。

被执行人益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潭中民三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4月14日向益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夏某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美丽田园”的房屋(产权证号:(略),面积3083.65平方米)。因三被执行人均未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潭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和《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评估并拍卖被执行人夏某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美丽田园”的房屋(产权证号:(略),面积3083.65平方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某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某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某、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