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万邦(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6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上旬的一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汇苑宾馆收取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枪支的钱款人民币1.6万元,为徐某某购买枪支。吴某即联系夏某某(另案处理),将购枪款人民币1.6万元支付给夏某某,并将徐某某带至夏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的暂住处等候。当日,夏某某从张立(另案处理)处购得改制手枪一支交给徐某某。同年4月中旬的一日,夏某某在本市X路、飞虹路处将从张立处取得的子弹3发送给徐某某。
2010年5月25日,警方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抓获徐某某,并查获上述改制手枪一支和子弹3发。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可以击发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并具有杀伤力;子弹3发均为改制手枪弹,均为有效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查获的枪支、子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薛立钢
代理审判员刘锦
书记员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