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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某、钟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莆田市区“世纪网吧”内见莆田第五中学的同校学生方某某在该网吧内上网,便叫被害人方某某起来让他上网。期间,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身上有一部小灵通则向其借用,因遭方拒绝,被告人便把被害人拖到“世纪网吧”后面的包间内,拳打脚踢被害人后搜走被害人的斯达康牌702U型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656元)。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6元并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侯判。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在校学生,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退赔赃物折价款和预交罚金,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吴某甲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六元,偿还被害人方某某。

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其与方某某打篮球方输球没有兑现买饮料请客,其是在向方某某索讨饮料未果的情况下,才将方某某的小灵通拿走“做当”,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构成抢劫罪,也应考虑到上诉人有积极退赔和交纳罚金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应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19时许,上诉人吴某甲在莆田市区“世纪网吧”见同校的莆田第五中的学生方某某在上网,便上前挤占方的电脑上网聊天。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发现方某某身上有一部小灵通就要求借用打电话。在遭到方某某以吴某了会不肯归还并要报警等言语拒绝后,上诉人吴某甲恼怒而将方某某拖到网吧一包间里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并强行拿走方的斯达康702U型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6元)。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6元、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实吴某甲强占他租用的电脑上网,后要求借用小灵通,他认为吴某走小灵通会不肯归还予以拒绝后,吴某他拳打脚踢,并强行拿走小灵通的事实;证人吴某丁、李某某、吴某丙证言证实吴某甲在世纪网吧殴打方某某,强行拿走方的小灵通及事后方某某向吴某甲讨要小灵通吴某肯返还的事实;伤情鉴定书证实方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损伤属轻微伤;价格鉴定书证实斯达康牌702U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656元;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吴某甲归案后指认“世纪网吧”作案现场情况,收款收据证实吴某甲已向原审法院交纳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6元和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经原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上诉人吴某甲的所在居委会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委会已在一审期间出具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起因一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某在多份的供述、陈述中均未述及;被害人方某某在案发当晚的报案陈述中已表明其与吴某甲是校友关系,没有其他来往和经济纠纷,该陈述已得到方某某的同学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并为显示威风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上诉人吴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系出于追求精神刺激而公然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并非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不当,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吴某甲已退赔,预交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也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甲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六元,偿还被害人方某某。

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三、上诉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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