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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与陈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日21时43分,被告陈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假日王某门口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为此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x.06元。被告陈某甲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某甲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6元、误工费3733元(1400元/月×8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6400元(800元/月×80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0天×l0元/天)、营养费800元(住院80天×10元/天)、复印费3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x.06元,被告陈某甲应承担其中的80%,即x.65元。因被告陈某甲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定监护人陈某乙应承担陈某甲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已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再支付原告x.6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的继母毛雪静承担赔偿责任,因毛雪静与陈某乙再婚后,陈某甲未受毛雪静抚养教育,故毛雪静不应承担对陈某甲的监护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6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355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负担2550元。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三名护理人员均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并且在护理期间均扣发了工资,应当按照三名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原审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上诉人请求的理发费、担架费、专家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也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某甲的继母毛雪静与陈某乙作为共同监护人,应当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开支,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323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证明是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该证明的效力仅限于出具此前的护理情况,对此后的护理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按照3人计算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所骑的是轻便助力车,不需要上牌照,被上诉人应承担比例应为30%,原审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所驾的肇事车辆并非自己所有,而是另有其人—简云飞,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不符合法定分担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未成年人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乙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主张陈某甲的继母毛雪静也应承担监护责任,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陈某甲确系毛雪静抚养教育的相关证据,且陈某甲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杨某某为主张护理费损失,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银行卡对帐单,但对帐单系2009年6月份前的交易信息,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于其未能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卡的相关交易信息,仅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在此期间是否被扣发工资、扣发多少工资,即不能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造成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确切数额,原审法院医疗机构有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书面意见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主张其担架费、专家费和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据和价格评估报告,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可以在定残后另行主张权利。陈某甲诉称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陈某甲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负担2110元,由陈某甲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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