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又称“爸暖”、“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荣、黄某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是德保县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0年3月4日上午,黄某叫上事先约好说到靖西县玩的李某乙(另案处理),两人在德保县电视局前会合,坐上朋友许某帮联系的出租车司机农某甲的出租车(车牌号桂LT……)前往靖西县,上车时在车旁的许某交给黄某一部手机式电子秤。车子一路X路,到达靖西县X村下皿屯附近桥头后,黄某让司机农某甲停车等待,自己叫李某乙陪同徒步前往岳圩镇的中越边境。过某黄、李某乙人一同返回原下车处,因农某甲开车去别的地方不在原处,就由李某乙打电话把农某甲叫了回来。农某甲开车回来后,黄某先上车一个人坐后排,李某乙坐副驾位置,随后车子原路返回。下午14时许,出租车返回至靖西县X村X路段,靖西县边防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例行路检,当场从黄某的左裤袋里查获了一包毛重为24.5克的海洛因可疑物以及电子秤一部,从黄某坐的座位座垫下查获一包毛重为165.9克的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过某,两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为173.5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达173.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黄某被扣押的电子称一部,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某乙出资购买毒品,其只帮李某乙检验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证人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伪证。要求二审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正确,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上午,上诉人黄某与李某乙在德保县电视局前会合,搭乘许某帮联系的农某甲桂LT……出租车前往靖西,上诉人黄某先上车坐在该车后排座位,李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位,许某在车外递给黄某一部手机式电子秤。上诉人黄某叫农某甲驾驶车辆前往靖西县X村下皿屯附近桥头,后黄某与李某乙下车徒步前往岳圩镇的中越边境。不久,黄某手持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回到该出租车后排座位坐下,李某乙坐副驾驶座位,上诉人黄某叫农某甲驾驶出租车返回,当路经靖西县X村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从黄某的左裤袋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及电子秤,从黄某乘座出租车后排的座垫下查获一块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拆开外包装物后过某,从黄某左裤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3克;从黄某座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0.2克。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送检,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
1、检查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某、提取检材送检照片及笔录,证实2010年3月4日14时许,靖西县边防大队侦查队与岳圩边防派出所在靖西县X村权屯附近公路上对一辆桂LT……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乘坐该车后排座位黄某的左裤袋里查获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23.3克毒品可疑物及一部电子秤,从黄某的座垫下查获一块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50.2克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依法分别提取扣押毒品可疑物、电子秤、黄某x手机一部。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提取上述毒品可疑物作检材送检。
2、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检(理化)字[2010]X号和X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靖西县公安边防大队将提取本案毒品可疑物的检材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论为: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1%、70%。两份鉴定结论均已告知黄某、李某乙、农某甲,他们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让黄某、李某乙、农某甲到现场指认的实况,黄某指认案发当天检验毒品的地点,即靖西县X村下皿屯附近河边小路往河下游约离该屯400米处,黄某指认现场地点与李某乙指认的交易毒品现场地点及农某甲指认现场方向相符。另外,相关照片展示出黄某、李某乙、农某甲案发当天乘坐桂LT……出租车的的位置及座垫藏毒的实况,黄某、李某乙、农某甲当场指认从黄某左裤袋和座垫下分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型状、过某实况,该出租车的后排坐垫下的没有扣子,容易伸手进入坐垫下等实况。
4、照片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编号为1-X号依法让许某辨认,许某辩认出X号系黄某,与实人相符。
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常与黄某购买毒品吸食。2010年3月3日晚,其与黄某一起在朋友家里吸毒。次日上午,其接到黄某电话诉说想到靖西但没有车,其帮黄某联系出租车司机农某甲,后黄某在德保县电视局前坐上农某甲出租车的后排座位上,后其将一部电子秤递给黄某。
6、证人农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农某甲11月间,黄某某和黄某曾包其车去到靖西岳圩。2010年3月4日上午9时,其接到许某的电话称有人要包车去靖西,其将出租车开到德保县电视局附近等候,后黄某先上车坐在后排,李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许某在车旁递一电子秤给黄某。其问黄某要到哪里,黄某说去靖西岳圩。后其按照黄某指引将车开往靖西岳圩镇,快到桥头时,黄某打电话说:“我快到了,那边怎么样了,怎么价钱又涨了,我们在那边不是说好了吗到这边怎么又涨我快到桥了,到了再说吧。”过某后黄某叫停车,后黄某和李某乙一起下车往竹林那边走去,黄某叫其找个地方等,其将车开到河边洗。洗完车后,其接到李某乙电话叫其开车到原处等准备返回。后其发现黄某和李某乙从竹林间的小路走出来,黄某手拿着一香烟盒大小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先上车坐在后排,手里一直拿着那包物品,李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日14时许,其开车返回德保途中,当遇到公安人员拦截检查时,其通过某车镜看到黄某显得很紧张,且从座位上蹲下来又坐上去,反复了两次,像在找东西。后其停车接受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左裤袋搜出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及电子秤,又在出租车的后排黄某的座垫下查到黄某上车时手拿着的那包香烟盒大小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物品,经公安拆开外包装物后两包当面过某,净重为173.5克,这些物品系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另证实其洗车时翻起座垫擦洗,当时未发现有任何东西。其出租车后排座垫没有扣子,容易伸手放置物品。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其与黄某按约定在德保县电视局前搭乘一辆出租车前往靖西,黄某先坐在车的后排座位,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上车时,其发现后排的黄某的座位上放着一个计算器似的电子秤。出租司机将车开到靖西岳圩镇X村庄,黄某打电话说:“我到里面的村屯了,你到哪里”还说:“现在你给90还是92啊”,车到桥头,黄某叫停车,并叫其陪同沿河边走,走到另一座桥后,黄某叫其在桥上等候,黄某往桥头的叉路走。其在桥头等候的位置看去,看到黄某与一名男子要得一包象香烟大小的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物品,后黄某返回到其等候位置,其看见黄某右手抓着那包香烟大小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左手握着一打火机大小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黄某叫其返回,其与黄某返回到原停车处,黄某让其打电话叫司机把车开来。车到后,黄某先上车坐在后排座位,其坐副驾驶座位。在车上,其看到黄某手里仍拿着那包香烟大小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司机开车返回途中,遇到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当场从黄某的左裤袋里查获那一打火机大小的黑色塑料袋包装东西和电子秤,并在车后排黄某坐垫下查获到那包黄某手拿着上车的香烟大小的用黑色塑料包装物品。这些黑色塑料包装物品是黄某手拿着上车的。经公安拆开外包装物过某及鉴定,这些物品是海洛因,净重为173.5克。
8、德保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黄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6日被德保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
9、证人许某、农某甲、李某乙的电话清单,证实2010年3月4日,证实李某乙、农某甲、许某有电话往来情况。
10、上诉人黄某的供述,2010年3月4日上午,其与李某乙在德保县电视局门前乘包出租车到靖西岳圩镇X村庄,后与李某乙下车沿河边走10分钟,帮李某乙检验好毒品后返回到出租车内,按原先的各自座位(黄某坐后排,李某乙坐副驾驶座位,农某甲坐驾驶座位)坐下。当出租车返回路上,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当场从其左裤袋里搜出一包黑包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和一个电子秤,从其乘座出租车的后排座垫下查到一块手掌大小的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物品,公安民警当面分别拆开外包装物,内有毒品可疑物,经过某,从其右裤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3克,从其座垫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0.2克。两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海洛因。
11、上诉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的身份及出生年月日情况无误。
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所查获的毒品是李某乙出资购买的,其只帮李某乙检验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证人许某、农某丁证实在德保准备出发时许某将电子秤递给黄某,李某乙亦证实上车后发现黄某身边座位上有一电子秤,公安机关从黄某裤袋内搜到该电子秤和毒品海洛因23.3克,黄某供述与李某乙的陈述材料均能证明上诉人黄某到靖西岳圩是因毒品而去的,上诉人黄某辩解称电子秤和毒品是李某乙递给其拿的,其辩解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民警从黄某的座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150.2克,该毒品外包装物系黑色塑料袋,呈似一香烟盒大小型状,证人农某丙、李某戊证实该物品系黄某手拿着上车,并经他们指认,该物品与公安民警从黄某座垫下查获的毒品是相一致的。故上诉人黄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靖西返回德保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诉人黄某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出资购买毒品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
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证人作伪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采用上述农某甲、李某乙、许某的部分证词材料和其他书证、物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黄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黄某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为了核实案件事实,依法调查询问其他吸毒人员,他们的陈述材料,虽本院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未影响上诉人黄某运输毒品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黄某以证人作伪证为理由推卸其罪责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173.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黄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陈苍山
审判员麦珊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