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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与被告冯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五河县沫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纪某与被告冯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纪某与冯某乙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费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纪某依约将汽车交给冯某乙,冯某乙将汽车开走后分文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冯某乙给付所欠租赁费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纪某提供以下证据:

1、皖x号宇通客车行驶证和蚌埠市国旅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用以证明皖x号车辆实际经营人是纪某。

2、纪某与冯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冯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租赁纪某皖x号宇通客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冯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纪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该车手续齐全、车况良好。

被告冯某乙辩称:纪某诉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实,租赁费26000元,但冯某乙已经给付6000元,实际欠纪某租赁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间修车费由双方协商解决。请求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乙提供收据4张。用以证明租赁期间车辆维修费11000元。

冯某乙对纪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纪某对冯某乙提供的收据持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与纪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冯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在租赁期间维修费由纪某负担或分担,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纪某与冯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由冯某乙租赁纪某承包经营的蚌埠市国旅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x号宇通客车,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租赁费26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租赁期满,冯某乙交还车辆,逾期交车每天给付违约金1000元。该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整),乙方(冯某乙)2011年1月25日交付人民币陆仟元,余肆仟元在2011年1月28日交清,逾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2011年1月25日,纪某将皖x号宇通客车交付给冯某乙,冯某乙出具收条“今收到纪某皖x客车一台手续全车况良好”,并给付保证金6000元。2011年2月28日,冯某乙交还车辆但未付租赁费。纪某在最后陈述时,表示愿意将冯某乙交付的6000元保证金冲抵租赁费,要求冯某乙给付租赁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纪某与冯某乙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冯某乙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26000元,因纪某愿意将冯某乙交付的6000元保证金冲抵租赁费,该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冯某乙尚欠纪某租赁费20000元。冯某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间修车费由双方协商解决,纪某予以否认,对此,冯某乙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纪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给付原告纪某租赁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兆年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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