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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宾宾(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市委)北边的一个胡同里将曹某某的一辆“宗申”牌10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1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何宾宾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康X、李XX、吕XX、何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起赃证明、领赃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摩托车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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