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将原告门市部的玻璃门砸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玻璃门损失6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

被告韩某某诉称: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手机一部和精神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2、评估费单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因故将原告手机门市部的单侧玻璃门用石块砸毁,该损坏的玻璃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为600元。原告为评估玻璃门损失花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将原告的玻璃门砸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因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因被告侵害而遭受必要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玻璃门损失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