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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等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82年生。

被告张某丁,男,1964年生。

被告张某戊,男,1965年生。

被告张某己,男,1953年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为四被告承包的房屋装修,至今共欠原告款5500元,要求四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款应予以偿还。

被告张某丁辩称:谁占用此款就应由谁偿还。

被告张某戊辩称:谁占用此款就应由谁偿还。

被告张某己辩称:当时原告计算的价格高,应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收据和用料单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四被告合伙承包了延津县X路局绿化基地内一幢宿舍楼的建设任务,原告从四被告手中承包了该楼房的装修任务。2007年11月20日经算帐,被告张某己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共欠原告款x元,2007年、2008年四被告分两次还原告款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514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四被告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款514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装修款5146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四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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