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乙,职务:总经理。
住址:太原市X路X号创亨天地X层。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窦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杨某驾某晋A-x号轿车,沿宁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善村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近2万元,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晋A-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的其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A-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31天,支出某疗费5277·89元。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计470元,证明原告到商丘诊治支出某费用。5、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胸部损伤某到10级伤某,为此支出某定费800元。6、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为1800元,并支出某定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计1268元,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某交通费。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某、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晋A-x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某议的有:1、对伤某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交通费请依法酌定。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观点。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某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书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伤某度,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某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被告杨某驾某晋A-x号轿车,沿宁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善村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某疗费5277·89元,到商丘诊治支出某用470元,另支出某通费1268元。2011年8月2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胸部损伤某到10级伤某,为此支出某定费800元。2011年9月21日,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为1800元,为此支出某定费200元。晋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某晋A-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某告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某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晋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数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747.89元、护理费6219.21元(x元/年÷365天/年×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1268元、车辆损失1800元、残疾赔偿金2761.87元(5523.73元/年×5年×10%)。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x元,对超出某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7.89元、护理费62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268元、车辆损失1800元、残疾赔偿金2761.87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杨某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某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