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以当事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协议为由,于2011年8月2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而且其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