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辰溪县X镇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XX(系被告人邓X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家住湖南省辰溪县X镇XXX。
辩护人言XX,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法定代理人邓XX及辩护人言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成、吴某、徐时梨(三人均另案处理)、田猛(在逃)及另一女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江西省资溪县金鹰商务宾馆,由该女子与被害人张某在该宾馆X号房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成与吴某、徐时梨、田猛进入房内以此为威胁并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x元、尼康D700照相机一台、英格纳手表一块。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江西省慈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尼康D700相机价值人民币x元。
2、2011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与张某成、田猛、阿龙(在逃)等人窜至株洲市,到达株洲后,张某成又纠集孟勇(在逃),众人随即入住株洲市凤凰鑫城宾馆,伺机作案。2011年3月30日23时许,经杨某(在逃)介绍,被告人邓X与被害人周XX在株洲市金龙大酒店X号房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邓X在房内趁洗澡之机,以手机短信告知被告人杨某等人。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即窜至该房向被害人周XX索要财物,被害人周XX拒绝后,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当场殴打被害人周XX,并当场劫得被害人周XX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一根、诺基亚N95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得手后,被告人杨某、邓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抢得的黄金项链被田猛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x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X赃款计人民币3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X的亲属代其退赃计人民币7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二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邓X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一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某告人邓X,本庭对被告人邓X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着重对其进行法制意识、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教育,鼓励其改过自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及被告人邓X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张某成、吴某、徐时梨、杨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刘某证言、资价认证字[2011]X号资溪县价格认证结论书、(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村委会证明、现场勘察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退赃说明、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邓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其家长亦有监护、帮教措施,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方面考虑,对被告人邓X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杨某、邓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四、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