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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戚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戚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和康某、刘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等凶器驾驶摩托车到S237省道巩义市X镇南官庄煤矿附近,拦截住樊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欲行抢劫,因遭樊某某父子反抗,黄某和康某、刘某将该车侧面玻璃砸烂后离开。

2、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康某、刘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S237省道巩义市X村附近,拦截住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后,持刀对李某某和跟车人殷某威胁后,劫走现金人民币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的亲属已退赔李某某和殷某人民币900元。

3、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戚某和郭某某、康某、刘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S237省道巩义市X村X路南附近,拦截住高某某驾驶的大车后,持刀对高某某和王某某威胁、殴打后,劫走现金人民币6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戚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殷某、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戚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多次结伙抢劫,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黄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黄某、戚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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