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87年举行婚礼,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双方于1987年生长子范某,1990年生次子范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建有住房一套,为此欠其娘家外债3万元,导致双方感情更加恶化。2002年2月份,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具状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北向店民政所出具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张传胜自书证明材料一份;
4、证人梁庆林自书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范某,现已结婚生子;X年X月X日生次子范某,现在北京务工。双方婚后于1999年盖有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三间两层),加上边屋共有十间。2002年起,夫妻双方因相互不信任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此,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8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