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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经预谋,随身携带凶器,在本市文峰区X街、鱼市街X街口之间,对被害人韩某某、高某实施抢夺,当场抢走被害人韩某某时装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金利来钱包一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等财物。因被害人高某奋力反抗,未得逞。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携带凶器在本市开发区准备再次抢劫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经预谋后,随身携带凶器在本市文峰区X路段、鱼市街X街口之间对被害人韩某某、高某实施抢夺,并当场抢走被害人韩某某时装包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金利来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等财物。因被害人高某奋力反抗,被告人未抢走其财物。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携带凶器在本市开发区准备再次抢劫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其在网上和“老大”商量去抢手机,后其从家携带一把刀来到安阳和“老大”、“老二”、“老三”汇合。次日夜在文峰区二医院附近十字路口,由其和“老大”放风,“老二”、“老三”对两人实施抢夺,并抢走其中一穿白衣服女子的挎包。四人在开发区约定于次日分赃。分开后其独自在开发区欲再次抢劫时被抓获。其四人在作案时身上均藏有刀,准备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当日夜,其与高某行至南门西街时有两人来夺其和高某的包,其包被夺走,高某的包未被夺走。抢其包的二人得手后,与另两个放风的人一起坐摩托车逃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有两人过来抢其和韩某某的包,因其反抗未抢走其包。二人在抢走韩某某的包后,与另外两人一起乘坐摩托车逃走。以上供证一致。有被抢物品的估价鉴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搜出其随身携带刀具的证明、作案凶器照片、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抢夺,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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