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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典礼同居生活,199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二人无子女。我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3年因生气,我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朱小红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人民陪审员张某忠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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