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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南阳市X村第七村X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南阳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山东营村X组)、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乡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1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靳西彬,被告山东营村X组负责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新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青年场”院房屋租赁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年租金0.8万元,租期30年。2004年11月1日被告山东营村X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青年场”院内25亩土地在产权不清的情况下,第三人作出让步,同意待陈某租期届满后,25亩土地的使用权交付给被告,每年租金8000元第三人1000元,被告7000元。2005年4月29日第三人发出通知,让原告改变履行租金的交付办法,即第三人1000元,被告7000元,时任被告负责人的张某乙在该通知上签字同意执行。近来被告以该土地第三人已明确权属为由,不断围堵,破坏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3月6日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证明,“青年场”的土地权属为乡集体所有。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03年1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青年场”租赁协议;

2、南阳市X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该“青年场”归乡政府所有;

3、协议书一份,证明在“青年场”产权不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

4、新店乡人民政府通知一份。证明新店乡政府给原告下发的通知,租金8000元中1000元交给政府,7000元交给被告,有原告原组长张某乙签字;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收款凭条上张某乙系其本人所签,2005年接到乡政府通知后钱一直交给了张某乙。

被告山东营村X组辩称,1、2003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存在极大的不公正性。被告只知道1996年10月1日原告与山东营村为的这份租赁协议;2、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宛城区委的主持下,经充分协商达成的有效协议,该协议中业明确注明涉及原告租赁25亩土地,协议签订后该25亩地以前的问题双方互不追究;3、依照在区委协商决定的内容,新店乡政府已于2005年4月4日下发了通知,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按照原告与山东营村委1996年10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已于2010年10月1日届满。原告应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4、被告不否认“青年场”的土地属乡X乡X组成部分,乡政府只是一个管理部门,该土地是被告所有,也就是乡集体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停止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店乡政府关于“交付‘青年场’院内土地”的通知一份。证明新店乡政府已把“青年场”的25亩土地交给被告。

2、1996年10月1日山东营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期限是14年。

3、山东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在2004年8月份经村X组长。

第三人新店乡政府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都是有效协议,这两份协议互不矛盾。“青年场”原由南阳县劳动局管理,1996年该场归新店乡X乡政府委托山东营村X村委向乡X村委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后第三人解除了与山东营村委的委托,于2003年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我们一直认可。2004年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在原告租赁期满后将该宗土地交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也经过时任被告组长的张某乙的认可。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有异议,称不知道该协议,且该协议违背常理,张某乙是2004年才当的组长,不可能在2003年的协议上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是第三人的一个部分,该土地是集体所有,不是乡政府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张某乙的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张某乙的签字没有进行对比。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某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存在矛盾;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某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自2003年对“青年场”院内部分的租赁自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已经终止了,对“青年场”院外部分现在仍在继续执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举某、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有异议,称不知道该协议,但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是第三人的一个部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1有异议,称与其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相矛盾,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原告称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某、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新店乡X村委管理位于宛城区X村原知青场的场地和耕地(包括独立工矿用地、旱某、坑塘水面合计133.30亩)。1996年原告陈某(乙方)与山东营村X区X乡X村原知青场(即青年场)的场地和耕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知青场场部共有房屋88间,包括围墙内的空地、晒场及鱼塘等,全部租给乙方管理和使用;原知青场耕地壹佰贰拾肆亩采取承包经营的办法,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形式、发展项目统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参与。2、场区房屋每年租赁费壹万零肆佰元,耕地承包方每亩每年壹佰伍拾元,共计壹万玖仟陆佰元,两项合计每年叁万元。乙方从1996年起,每年10月份向甲方交50%,次年6月份交50%,依此类推,不准拖欠。3、场区房屋租赁和耕地承包时间,从1996年10月1日起,计2010年10月1日止,共计14年。4、知青场内有机井叁眼,50千伏变压器壹台和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乙方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该协议并规定了甲方的其他责任。

2003年1月6日,第三人新店乡X村委的委托,由第三人宛城区X乡(甲方)与原告陈某(乙方)单独就“青年场”场院及房屋的租赁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约定:“1、甲方将‘青年场’场院房屋给乙方使用。2、甲方按时收取租赁费,不参与乙方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场院边界及房屋产权如与他人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3、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足额交纳租赁费。4、租赁费每年0.8万元,于每年元月十五日前一次付清,拖欠15天以上,乙方须按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5、租赁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6、乙方应对场院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不得随意破坏固定资产,需要维修时,保证及时投入费用。因年久老化无法维修的,双方协商处理。7、合同期内,乙方在场院投资兴建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但应书面报请甲方同意方可建设。合同期满,双方协商处理。未经甲方同意建设的,乙方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甲方继续发包。8、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乙方。”后因被告山东营村X乡政府就该“青年场”院内土地归属发生纠纷,经宛城区政府协调,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日达成协议书,约定:“1、针对‘青年场’院内25亩地,在产权不清的情况下,按照区X乡政府考虑到群众的利益,作出让步,同意待陈某的租赁时间到期后,该25亩土地使用权交付山东营七组。2、该协议自2005年元月1日开始生效,每年陈某上交的8000元租赁费,乡政府1000元,山东营七组X元,并于每年元月15日前甲、乙双方法人到陈某处领取。3、该协议签订后,关于25亩地以前的问题双方互不追究。4、在陈某承包期内,双方均不得同意陈某将25亩地自行处理,不得转包。”新店乡政府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山东营七组组长张某乙及群众代表、山东营村X村主任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宛城区X乡司法所也在该协议上盖章作为司法见证。2005年4月4日新店乡X组,将“青年场”院内的25亩土地于2005年1月1日起交付给该组。2005年4月29日新店乡政府通知原告陈某,每年元月15日前,交乡政府1000元,交山东营村X组X元,一切纠纷由陈某与村X组长的张某乙在该通知签字同意执行。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新店乡X乡政【2011】X号《关于山东营七组群众反映“青年场”土地权属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的文件,该报告详述了“青年场”的历史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但未能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因租赁“青年场”场地及房屋与第三人新店乡政府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租赁期限约定为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该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山东营村X组辩称其不知道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从其与第三人新店乡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原告陈某交纳租金数额、时间上看,都与该合同相吻合,故被告山东营村X组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第三人新店乡X组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并未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相矛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新店乡政府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青年场场地及房屋协议有效;但该协议中房屋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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