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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贾××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住兴平市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男,乾县X镇X巷居民,现住兴平市X区。

被告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建筑公司工人,现住建筑公司。

原告刘××与被告贾××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贾××。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亦无效。请求判令:男孩贾××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共计x元(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起至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共27个月)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庭审中,原告出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孩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系贾××母亲。本院对此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为署名为“建社”的字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都是每月600元,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仍应按每月6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贾××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6日(农历一九九三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贾××,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贾××同居期间所生孩子贾××,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抚养男孩贾××,因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经本院与孩子谈话,孩子表示愿由母亲抚养,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某本院提交被告的具体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抚养费请求过高,应考虑本地职工上年度职工收入状况,由被告适当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共计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抚养男孩贾××(X年X月X日生),被告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孩子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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