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深圳速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速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X乡街道鹤洲社区恒丰工业城BX栋。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维N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体系课长,住成都市新都区X镇宝光大道南段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衡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办主任,住(略)。

上诉人深圳速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速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衡东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速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Ny、黄某乙,被上诉人衡东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原告通过竞标,与衡东县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该公司销售型号为BCR-8100型DVB-C数字电视接收机1200台,价值x元。被告对这批产品抽样送检。2010年1月20日,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编号x检验报告,以辐射骚扰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为由,综合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将检验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站不具备对音视频设备类产品进行检测的资质,被告依据该检验站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给原告进行了回复,原告没有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湘衡东)质监告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2010年7月6日,湖南省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其理由是,1、根据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计量认证及限制要求,该检测站的检测项目类别为“信息技术产品及电子电工产品电磁兼容试验”,原告的产品是“音视频设备类产品”,不在检测项目类别之列;2、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根据x-2003对数字电视接受辐射骚扰项目进行检测的资质。原告提出的第1个理由,没有提供证明“信息技术产品及电子电工产品”与“音视频设备类产品”是不同类别产品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其第2个理由,法庭在认证过程中已经认定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根据x-2003对数字电视接受辐射骚扰项目进行检测的资质,故也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速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速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对数字电视接收机和根据x-2003对数字电视接受辐射骚扰项目的检测资质,其作出的检验报告无效,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衡东质监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衡东质监局辩称,上诉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数字电视接收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事实存在,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对数字电视接收机和根据x-2003对数字电视接受辐射骚扰项目的检测资质,其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速浪公司销售给衡东电广网络有限公司的型号为BCR-8100型DVB-C数字电视接收机,经被上诉人衡东质监局委托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采用x(该标准包括x)标准,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检验站不具备对数字电视接收机和根据x-2003标准对数字电视接受辐射骚扰项目的检测资质,并强调数字电视接收机不属于“信息技术产品及电子电工产品”而属于“音视频设备类产品”,因此该检验报告无效,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审查,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具有检测资质,这已被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出具的函复所证明;上诉人所称数字电视接收机不属于“信息技术产品及电子电工产品”,而属于“音视频设备类产品”的产品分类主张,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速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速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